要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案由
上訴人 海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 李祥生律師 上訴人 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陂 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李子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基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系爭台北市○○段○○段四十三號之一及四十九號兩筆基地及其上建築物,兩造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礦公司)標買,上訴人海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山煤礦公司)對標買上開基地,已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氧氣公司)對標買上開建築物,已移轉占有並未登記,乃不爭之事實,茲海山煤礦公司主張上開基地既由伊標買取得所有權,則台北氧氣公司所標買占有之建築物使用伊所有之基地,即屬無權占有,且其購買上開建築物,僅對工礦公司發生買賣之債權關係,與伊已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無關等情,訴請判令台北氧氣公司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然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地基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房屋與土地均屬工礦公司所有,其將兩者分開標賣,設無何等特別約定,則房屋承買人即台北氧氣公司就該屋所用之地九九坪九九,不問已否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得繼續使用土地,似非無權占有可比。至於土地承買人即海山煤礦公司,於承買土地時既明知該土地上有房屋之存在,雖得同時對於房屋承買人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亦為另一問題,原判竟以台北氧氣公司就其對土地有使用權一節,未能為切當之證明,即認海山煤礦公司所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之請求係屬正當,自難謂非速斷。台北氧氣公司上訴論旨,請求廢棄,不得謂無理由,土地使用權問題既有待更審,則海山煤礦公司對台北氧氣公司所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是否正當,因與前者具有牽連關係,自應一併發回,俾免判決結果陷於兩歧,故海山煤礦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謂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