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案由
上訴人 羅芳淵 訴訟代理人 柳遹芳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朝吉 右當事人間求償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本件上訴人曾加入被上訴人第四種五千元會第四十組為會員,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得標受領會金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宙香、揚振添等為之連帶保證,嗣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履行契約分期還款,計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五百七十元,此有卷附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該款本息。上訴人雖以是項會金業經按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福粦受領,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為辯,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款係託張福粦代為繳納,並非以張福粦本身有受領權而向其為清償,此觀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叫他按月替我繳納會金」,及張福粦結證「受上訴人託代辦還會事項」,暨刑事判決認定「張福粦因受託代繳會金,從中連續侵占款項」各等語自明,參以上訴人所提日記簿收據等件,係由張福粦個人出具,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蓋章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張福粦間關於系爭款之授受,就令非虛,要屬彼等私人間事,不得資以對抗公司,依上說明,尚非無據,原審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張福粦並非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還款事務,而系直接為被上訴人公司受領清償,按諸前開法條,已無被上訴人再事求償餘地等詞,斤斤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