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案由
上訴人 黃輝武 訴訟代理人 鍾煥新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金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四、五、六月間,先後向伊借去新台幣八千元,約定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償還,詎被上訴人逾期不還,經託人催討,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先將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遷讓交還,然後被上訴人始返還二千元之條件,其餘六千元言明於四十七年六月底清償,上訴人已依約遷出,而被上訴人僅返還一千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七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有遠親,曾將房屋無償供給上訴人開設藥店並供膳食,不幸被上訴人之子劉明龍患精神病,致經濟困難,上訴人乃陸續贈與七千元等情相爭執,原審雖以上訴人所舉證人阮瓊儒「僅能證明二造間妻子有互相爭吵,一方要還錢,一方要還房之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用屋吃飯已按月交款,及被上訴人所收本件款項為借貸關係,因而該項證言仍不足為上訴人得以請求還款之憑證」等詞,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第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卷查證人阮瓊儒在原審法院業經證明「四十六年十一月間,我到劉金和家裏,見上訴人太太與被上訴人太太吵架……經我調解三日內劉太太將欠款交與我轉交,過了三日未見交錢我亦不管了,後來一直到四十七年六月,黃太太偕同他女婿來了我家,要找劉先生討錢,劉先生還了一千元,其餘七千元未還,黃先生要求劉先生立具(據之誤)被上訴人不肯」等語(見原審卷宗二十八、二十九頁),如果屬實,關於上訴人主張八千元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不得謂無相當之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欠上訴人八千元,已還一千元,尚餘七千元,原判所引證人阮瓊儒之證言,與筆錄記載,並不相符,則其所謂「該項證言,仍不足為上訴人得以請求還款之憑證」,即係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收上訴人之款係屬贈與而非借貸,在未能舉證證明以前,要難以上訴人住用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在被上訴人處膳食之事,推定其為贈與。原審疏於注意,遽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