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案由
上 訴 人 饒錦榮 饒燈榮 黃欽福 被 上訴 人 頭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鼎興 被 上訴 人 林錦宏 林錦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頭份鎮公所,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四五四之四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建築房屋,計饒錦榮、饒燈榮地上權面積為三十一坪,黃欽福為三十坪,而建築使用者,饒錦榮、饒灯榮為三○、一四七坪,不足○‧八五三坪,黃欽福為二二‧三六二坪,不足七、六三八坪,但在屋後尚有空地一塊,應屬於上訴人地上權之範圍,乃被上訴人頭份鎮公所不將該地交付使用,致為被上訴人林錦宏、林錦木占用,求為確認在該地上有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交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林錦宏、林錦木則謂系爭之地原為彼等承租之範圍,使用已十餘年,於與頭份鎮公所設定地上權時,因不知地號致漏未登記,上訴人不得以其登記面積之錯誤而請求交地云云。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謂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乃規定,先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等,然後在該地上設定地上權,而非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建築。本件上訴人初向被上訴人頭份鎮公所租地建屋,然後設定地上權,當時因未實地測量,故設定之面積以已經建築部分為範圍,茲上訴人發覺設定之面積不足,祇能認為登記有誤,要求減少租金,不得請求補交土地,況上訴人請求補交之土地,現在被上訴人林錦宏、林錦木占用中,縱被上訴人頭份鎮公所願將該地補交,亦因尚未收回,事實上無法交付,至被上訴人林錦宏、林錦木並無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查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面積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地,如果確在被上訴人頭份鎮公所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內,不得任意指為當時設定之面積,係以已經建築部分為限,其餘坪數係屬登記錯誤所致。次查地上權,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為求其能實現使用之目的起見,以占有土地為必要,從而地上權應包含占有人得行使之權利在內,其權利被妨害時,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頭份鎮公所依原判決記載,既願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則其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如在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之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亦非不得逕行請求交還,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法律見解有欠允當,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9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