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案由
上訴人 劉德新 (后堆福德會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福山 被上訴人 劉文同 劉 七 劉粉仔 劉文龍 被上訴人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潘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番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件系爭內埔鄉○○段四四九號及四五三號土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方面於三十六年至四十年之間曾為耕作,請求賠償該期間內租金之損害,原判以上訴人未於五年內行使,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