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案由
上訴人 僑豐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芳律師 被上訴人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頌陶 訴訟代理人 劉振東律師 徐 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間,先後兩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訂約租用油輪運送糖蜜至韓國,每次運費美金九千元,又於四十二年二月間約定運煤二千三百噸至日本,實際只裝運二千一百七十八噸,尚餘空噸位之運費美金四百四十九元六角九分,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三者總計運費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六角九分,均未照付,而兩次由被上訴人公司永潼、永淞兩輪自台運送糖蜜至韓國,上訴人裝運遲延,計欠延滯費美金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又於四十一年及四十二年先後租用被上訴人公司麟閣輪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九次航行基隆至大阪) 、海菲輪 (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航行基隆至名古屋) 、海地輪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一次航行基隆至川崎) ,及自忠輪 (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航行基隆至日本) ,自台運煤赴日,上訴人對海輪之裝運時日較諸合約所定均有超過,應付被上訴人延滯費共美金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再於四十二年八月間租用被上訴人公司培德輪,自台運送食鹽赴韓,卸貨延滯,應付延滯費美金一百四十八元九角六分,以上六筆延滯費計美金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一分,故上訴人結欠被上訴人運費與延滯費之總數即為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九角,訴請命為給付。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運費未於二年內行使請求權,算至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五月起訴時止,已達二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詞,資為拒絕履行之抗辯。原審雖謂上訴人租用永淞輪,於呈報海關之出口運費單既載明付費地點為台北預付,則該項運費之消滅時效應自訂約時起算,該租用合約雖僅載四十二年而未記月日,但在四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電覆之後,與上訴人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前,無可爭議,而上訴人於時效進行中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永淞輪運費俟開航後七天內,保證由敝東京公司付清」,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又致函被上訴人稱「前輸送糖蜜二船赴韓運費有無付清,在台並無記錄,頃已轉函韓國僑豐公司查詢,候獲答覆後,再為奉告」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對上開運費請求權之存在,并表示於一定期間履行給付,自難謂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延滯費與運費之性質有異,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更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餘地。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系爭運費,雖經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謂,運費有無付清,俟查明奉告,而對於被上訴人運費請求權之存在含有承認之意思,然依原審所確定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最遲應自四十二年六月五日起算,至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在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如未請求,則上訴人之承認既在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如果被上訴人未於二年內請求系爭延滯費,則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謂為允洽,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