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案由
上訴人 黃仁昌 台灣省公路局 右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則彬 訴訟代理人 虞 舜律師 徐瓚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張寶釵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仁昌為上訴人台灣省公路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夜間十時許,由台北市駕駛該局六五─一二八一號客車前往新莊,經過台北大橋時,將被上訴人之夫林振馨撞倒致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原審斟酌刑事警察總隊法醫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林振馨左背腰部約有手掌大呈淡紅色皮下組織柔軟之出血斑一處,在下腿外側中央部約有小兒手掌大之表皮剝脫擦過傷一處,而其死因是其腰部被撞傷引起內臟出血等情形,認定黃仁昌所駕客車,係從林振馨右後方駛過,撞傷林振馨左背腰部等處,致受傷身死,其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實甚明顯,並以上訴人所舉台北區公路行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係在左背腰部並非全身向前衝擊於大橋鐵架上之傷,以及黃仁昌在原法院刑庭審判時所稱「被害人是撞到我的車上受傷」之語,均不相符,因認該鑑定書無足採取,遂謂僱用人台灣省公路局與行為人黃仁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認其主張於林振馨死後已支出殯葬各費共新台幣七千五百五十元為真實,又以林振馨生前係充掬水軒中南部外務主任,每月收入千餘元,家中老母弱妻及幼小兒女共有六人,均賴其維持生活,今被害身死,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異常,因認第一審判令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五萬元為相當,遂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者完全一致為非適法云云,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其以此指原判決違法,自非有理,至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公平裁量賠償相當金額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