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案由
再抗告人 李福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祖 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得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之相對人,以就系爭耕地四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乃台北地方法院於執行拍賣時並未依法踐行通知程序,遂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以與得標人即再抗告人同一之價額優先承買,雖該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對於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認定,尚欠允愜,惟此種情形,依首開說明,要應另行起訴求為確認,其竟對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於聲請聲明被駁回後,以實體上認定不當為詞,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所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將該地方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命就實體上再行調查,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