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案由
上訴人 曾丙午 陳清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鍾麟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第二建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淵平 訴訟代理人 黃逢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二號及三二之一號地上門牌蘭井街二三四號,房籍一一五三五號木造蓋瓦二層樓房一棟 (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 與房籍一一五三六號木造蓋瓦平房一棟連同廚廁及倉庫一棟 (即同圖所示乙丙兩部分) ,區分甲、乙、丙三部分,甲、乙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曾丙午所建築,甲部分出賣與債務人陳蕭錦絨,乙部分出賣與訴外人林錦心,由林再出賣與陳蕭錦絨,丙部分房屋 (即木造瓦蓋平房倉庫部分) ,則為上訴人陳清獅所建築亦出賣與陳蕭錦絨,而陳蕭綿絨將甲、乙,丙三部分房屋全部出賣與蔡添壽 (第一審共同原告) ,乃被上訴人對於陳蕭錦絨之債權就上開房屋指為其所有而實施查封,雖該房屋係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無須登記,對最後受讓人之蔡添壽應負擔保責任,俾能排除侵害以保全其權利等情為理由。但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任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本件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建築,但均已出賣與債務人陳蕭錦絨,其對於陳蕭錦絨所負之出賣人義務,並不因陳蕭錦絨曾將該房屋轉賣他人而消滅,依上說明,尚何有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可言。原審基此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判予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以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