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
案由
上訴人 謝關生 被上訴人 吳蘭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謝權在連帶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及其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權在所簽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曾由上訴人於其背面標明連帶保證人字樣簽名蓋章,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此項事實不惟有卷附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謝權在連帶清償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為正當,無非以連帶保證人乃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事項,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自應負背書人與發票人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為其判斷之基礎。然查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人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固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上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有無就謝權在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為連帶保證,原審並未調查明晰,乃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益之斷定,並基此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殊難謂合。上訴論旨執是以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