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案由
上訴人 彭春水 被上訴人 鄭翔麟 訴訟代理人 尤介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略謂「連帶保證訴外人鄭世家於現在及將來開出支票,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以新台幣四萬元為限,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保證期間自立約日起至四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云云,而被上訴人執有鄭世家所開四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七月之支票八紙,共計金額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均因發票人係拒絕往來戶未能兌現,經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及支票為證,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該保證書所蓋伊之印章,並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該印章乃置於診所案頭,被人盜蓋云云,經第一審法院函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該四十七年四月六日保證書所載上訴人姓名住所之筆跡,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保證書所載上訴人之簽名住所筆跡相同,原審因認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保證書為真正,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印章被人盜用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因主債務人鄭世家欠其票款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曾於四十七年八月三日與鄭世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鄭世家願如數給付並支付利息,其履行期間自即日起每一個月攤還新台幣五千元及其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卷附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足據。其所延展之清償期,既在原約定保證期間至四十八年六月六日為止以前,乃上訴人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按之前開說明,自屬不合。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判決,於法洵非有違。上訴論旨,仍謂保證書上之圖章為鄭世家所盜蓋,以及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