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案由
上訴人 葉陳來發 被上訴人 謝士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票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義務,求為命其給付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一日,曾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代理處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同年、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如數清償之責任等情,為其原因事實。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彼所簽發,而係其夫葉玉振持空白支票與訴外人曾龍賭博時,交與曾龍換取籌碼之用者,當賭博行為被淡水警察局查獲後,該曾龍即將支票據為己有,乃偽填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互相勾串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負付款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上訴人之抗辯非足採,無非以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未能予以證明,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發票人之上訴人自不能免除付款之責為其判斷基礎。然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僅係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審就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乃遽依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益之斷定,並基此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殊難謂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