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案由
上訴人 錢仁得 蕭文得 黃朝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縣南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 諓 訴訟代理人 張有忠律師 施煜培律師 吳朝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九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而為命上訴人分別將所占有之系爭國有未登錄之造林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聲明不服,據其書狀之表明,不外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固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惟在時效完成之後,債務人則須以契約承認,始不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林地,約在二、三十年以上,迄未中斷,民國四十六年三月間,請求臺灣省議會,轉省政府,令飭台南縣政府調查放租之行為,縱使可視為對於台南縣政府之請求權予以承認,惟查此項行為,乃在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逾十五年,台南縣政府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又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行為,其對時效之抗辯權,不生影響,自仍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審未經查明上訴人占有之始期,藉以審究承認行為發生於時效完成之前或以後,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利益,於法不合,為其理由。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及三五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三月間,曾請求臺灣省議會,轉省政府,令飭台南縣政府調查放租,對該政府之請求權予以承認等情,,既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該時彼等占有系爭土地達十五年以上,台南縣政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使確屬實情,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時效利益,亦因拋棄而不復存在,原審認為時效中斷,法律見解,雖有所誤會,惟其斷定上訴人等原有時效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再行主張,另自四十六年三月間重行起算,迄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止,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等不得拒絕返還,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尚無不合,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徒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