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案由
上訴人 呂傳土 呂傳德 被上訴人 簡春榮 呂理卦 呂理井 呂阿簿 呂理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五七五之一號、五七五之二號田內被毀之堤壆六個回復原狀,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蓬萊稻谷八百二十七台斤,如無實物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係以系爭之堤壆六個在上訴人承領所有上開兩號田內,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將該堤壆六個全部毀損,致上訴人所種上開兩號水田水源斷絕,不能種植蓬萊稻谷而改種甘藷,受有減收稻谷八百二十七台斤之損失為其原因事實。然查本件糾紛地點在桃園縣八德鄉○○段第五七五號溜池,該池為兩造所共有,水源不足每年枯水時期均曾發生用水困難,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承領該池西南角池底較高之五七五之一及五七五之二兩筆水田後,並將兩傍水路分段築堤堵塞聚水以灌溉其承領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池之蓄水係來自上游公溝取道八德鄉○○段第五七六號田邊公用水溝流入,於雨季中亦有自高田地區溢入少許水量,該池權溉面積約十九公頃,包括被上訴人之田在內,復有卷附臺灣省水利局副工程司林建昌鑑定書可稽。是上訴人於其承領土地兩傍更築土堤六道以優先引水灌溉,蔑視被上訴人位於低地之用水權於不顧,被上訴人為防衛自己權利,將該土堤拆除自無應負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責任之可言。原審因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毀損土堤,既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已告確定,則民事上賠償責任要難解免等詞,資為不服,殊不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雖為附帶民訴,亦已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何得謂為違法,上訴仍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