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案由
上訴人 洪麗美 訴訟代理人 胡福相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鄭張琴債務請求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台北市○○○路一九四號樓房及其基地,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鄭張琴買受,同年七月十七日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一月二日登記完畢,為其異議之訴之理由,提出登記總簿謄本為證,原判決雖據執行卷宗,認定該系爭房屋在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查封,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完畢乃在查封以後,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本院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案參照) ,則上訴人之主張如果屬實,其異議之訴當難謂為無理由。原審未就此注意審究,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