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案由
上訴人 徐明富 被上訴人 劉戇麻 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謂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四日,向上訴人買受桃園縣中壢鎮興南字與南二二七號之一一五土地○.一一九七甲,同所二二七號之土地○.九八五二甲之二十四分之一,即○.○四五一○五甲,及同所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六三九甲之二十四分之一,即○.○○六六甲,除二二七之一一五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二筆土地,因係上訴人先父筡有丁之遺產,原約定俟其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故將二二七號之七土地之繼承權拋棄,以其胞兄徐永富名義為繼承登記後轉賣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其中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早在出賣前即民國四十二年間,即已由政府征收放領完畢。上訴人以給付不能,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按二二七號之七土地為○‧○四一○五甲折一二○‧四四○七坪,每坪以時價新台幣五百元計算,應為六萬另二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又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六六甲折七‧九○四四四坪,每坪以時價一千元計算,應為七千九百另四元四角四分,求命上訴人賠償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等情,上訴人雖以其就上開二筆土地,僅出賣全部六分之一內之二十四分之一,並非出賣全部面積之二十四分之一資為抗辯。惟既經原審查據兩造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有「該農地面現有池沼一口,並現在使用製造炭丸畑地全部,係屬徐有丁名義持分六分之一額,按配乙方 (指上訴人徐明富) 應得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全部」及契末不動產標示一欄載有「右乙者 (即上訴人徐明富) 應得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全部」等字樣,暨該契約訂立後之同年五月十五日復由上訴人立具賣渡證書,除載明該二筆土地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全部外,並列載其面積即二二七號之七為○‧九八五二甲,二十四分之一為○‧○四一○五甲,二二七號之七三為○‧○六三九甲,二十四分之一為○‧○○二六六甲之情形,設定兩造買賣之面積應為全筆土地二十四分之一,非六分之一內二十四分之一,則上訴人前項抗辯,即難成立。所待審究者,祇賠償金額如何酌定而已。查本件契約既因出賣人即上訴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系爭買賣標的內之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係自始給付不能,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二二七號之七土地,因上訴人之父徐有丁已於三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 (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上訴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應早在出賣前即於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即已為之,其於四十三年五月間又將業已拋棄之應繼分賣與被上訴人,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似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消極的契約利益,其竟訴請判令按土地坪數以時價賠償損害,是否正當,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研及,遽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