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鄭陳素貞 被上訴人 高李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取其持有之訴外人李涼簽發之臺灣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三張, (每張票額新台幣一萬元) 不予返還,復誣告其詐欺取得票款,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該上訴人罪刑確定,因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誣告伊詐欺取款,致其名譽受損害為實在,其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亦屬正當,因而判命上訴人再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並在台北中央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回復其名譽,為其廢棄第一審一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之理由。第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名譽,有如何苦痛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苦痛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從而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屬難予維持,上訴人對此指摘,不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對該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