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案由
上訴人 黃江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丞城律師 古雲瓊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王連芳律師 周耀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每坪新台幣五百元之價金向上訴人承買高雄市○○段三六五號土地內三百四十坪,即日交付定金二萬元,約定上訴人須保證該土地確為自耕地,如發見非自耕地,願負違約責任,如有違約或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不克如約履行義務時,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嗣查得該地係出租與訴外人蔡德添耕作,並非上訴人自耕,除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函通知上訴人解約外,特訴請判令上訴人將所受定金加倍返還,原審雖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雪洲所有,出租與蔡德添耕作,上訴人向詹雪洲買受後,於四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曾會同蔡德添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聲請租約變更登記,當經該區公所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租約出租人為上訴人名義,有卷附該區公所致第一審法院之覆函可稽,至上訴人雖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會同佃農蔡德添向三民區公所聲請租約註銷登記,但因手續不合,當被駁回,旋於同月三十一日再行聲請,迄同年二月十三日始奉高雄市政府核准註銷。亦經第一審函准三民區公所查明函覆在卷。是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解約時,上訴人與蔡德添間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上訴人自耕,因認被上訴人之解約既非無據,其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難謂為不當,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系爭地之佃農蔡德添實際拋棄耕作權已有四、五年之久。業據該蔡德添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明確,倘其拋棄耕作權,核與法定條件相符,縱令當時未為租約終止之登記,而僅申請將出租人名義予以變更,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原審就此並未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自耕,進而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與被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