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案由
上訴人 賴金搥 訴訟代理人 張有忠律師 被上訴人 林彩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七年七月介紹訴外人賴顏相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六萬元,由賴顏相開發同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等日期之支票共六紙,經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開列詳細單,載明支票提示日期,請求上訴人履行背書人之義務,給付票款,旋雙方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和解,訂明「乙方 (即上訴人) 應將票款五○三二五元先給付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 收受,餘額九六七五元,乙方應於本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甲方四八三七元,甲方拋棄其餘之款四八三八元」云云,雖被上訴人已撤回訴訟,然查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係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並非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而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提示日期均在法定期限內,而為和解,且又發現退票理由單所載日期與實際退票日期不符,係屬偽造,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上開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和解所為之給付等情。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為和解之動機,縱由於誤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支票提示日期,均在法定限期內,但既未以提示日期在法定限期內為和解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和解,復查雙方和解時,被上訴人主張該款原係上訴人借用,而上訴人則主張伊為介紹人,業經調解人胡必重結證在卷,當時並未以支票提示日期是否在法定限期內為重要之爭點,即不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和解時,並未索閱退票理由單,為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退票理由單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是退票理由單,無論是否偽造,既非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藉口,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殊非有違。上訴論旨,謂上訴人如當時知悉未按期提示之事情者,決不為和解,當可據此撤銷之云云,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千元是,上訴人誤解法意,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