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案由
上訴人 伍 全 被上訴人 尤曾服 訴訟代理人 王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伍知古、尤進成二人介紹,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結婚,當日係在被上訴人住宅宴請戚友,依鄉間習慣,完成結婚儀式,婚後同往代書羅金順處訂立婚姻及收養養子合約書,惟迄今上訴人不肯協辦婚姻登記,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並協辦身分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謂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四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被上訴人家宴客,係因收養被上訴人之子為養子所致等語。原審以兩造於四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被上訴人家設筵宴客,表示結婚與收養被上訴人之子為養子雙重意思,業經證人尤進成伍知古在第一審結證屬實,並經代書羅金順證明兩造當日同來渠處,說明業已結婚,請代書立婚姻及收養養子合約書之經過情形,按之鄉間習俗,兩造結婚儀式,已告完成,其婚姻即屬成立,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因予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當時並無舉行儀式,又無結婚證書,更無證婚人在證書上簽章,自不得認有婚姻關係之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