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中國佛教會高雄縣支會 法定代理人 姚登榜 訴訟代理人 胡倜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登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縣○○鎮○○段○○○小段十四號之一祠地,為該鎮佛教信徒於民國二十年(昭和六年)捐資所購,於昭和十一年三月於該地上建築淨土宗教會所,應為上訴人之會產,被上訴人僅以當時由日僧擔任住持,遽以日產接收,並擬強行登記為國有,顯非適法,而為確認該祠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之請求,並提出被上訴人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南區高雄辦事處申請接管國有土地囑託登記而為之公告(原6號證)等件為證。經查該公告記載,在公告期間,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為國有等語。是無論被上訴人就上開祠地及建物,現在是否尚在管理中(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記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不以申請囑託登記為國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僅以受囑託登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法院縱令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申請囑託登記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上訴人就該祠產,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就此為相反之認定,固有誤會,但其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