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案由
上訴人 陳榮倉 訴訟代理人 劉發清律師 被上訴人 陳耿昌 法定代理人 陳濬欽 訴訟代理人 蔣燿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期以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七日持兌被拒,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其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為應給付此項票款及利息之請求,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簽發支票之行為能力,如謂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發,但勿論未載為本人代理之旨,且亦未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僅記明被上訴人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即與法定方式不合,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因認上訴人之請求非正當而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按之前開說明,其見解即難謂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