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 (舊)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由
上訴人 蔡餘慶 被上訴人 廖枝財 右當事人間求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三百零四元及法定利息,係以伊曾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三組,第一組會繳納會款二十二次,迄未得標,第二組會於第十八次會得標,第三組會繳納會款四次後解散,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一千元,亦未償還等情,為原因事實。原審既認兩造對於第二、三兩組會及借款一千元,未為爭執。上訴人所舉證人廖程素雲、蕭和、游林等,均不能證明第一組會被上訴人業已得標。蔡伯欽乃上訴人之子,其所供證言及出具之證明書,非可採取。被上訴人已繳第一組會會款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五角,第三組會會款六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向其借款一千元,扣除其未繳第二組會死會會款一千二百元,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十七元五角云云。而又謂被上訴人得標第一組會時受領給付金,包括廖登之債務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等詞。其前後理由,顯有牴觸,揆諸首揭法條,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