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邱慶國 邱慶松 邱慶和 邱清照 邱清光 邱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傳律師 上訴人 邱慶雲 被上訴人 邱葉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希偉律師 田再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邱清照、邱清光就系爭土地關於邱阿興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對於其餘上訴人就表列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十二筆為被上訴人之故父邱阿興生前以之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日幣三千元,邱阿興死亡後三年(邱阿興於民國十六年死亡)由被上訴人獨資清償債務贖回土地,而上訴人邱清照、邱清光之被繼承人邱仁添當時非但無異議,且出立證明書記明:邱阿興之所有財產在其生前已經分配清楚,其他一切關係亦經解決,是被上訴人主張邱仁添之證明書係指包括系爭土地而言,自屬可信,復以該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設定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之子力持異議,上訴人漠不關心,及被上訴人之子邱煥乾、邱煥城與共有人釋迦佛祖訂立土地分管契約各項事實,不僅邱仁添生前從無異議,即上訴人邱清照、邱清光亦從未過問,綜合各種情形,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客觀上亦有行使系爭遺產上一切權利,即難謂非侵害邱仁添之繼承權,歷時三十餘載,其回復請求權時效早歸消滅,上訴人邱清照、邱清光尤無代行回復請求權之可言,其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有塗銷之原因,為判斷論據。第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承受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均已明示此旨,不容曲解,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其父邱阿興死亡後三年(民國十九年)回贖系爭土地,則繼承開始時此項遺產已否歸被上訴人所承受,被上訴人究於何時起始侵害邱仁添之繼承權,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而就系爭遺產單獨行使其權利,尚屬不明,至邱仁添生前所具之證明書,僅載邱阿興所有財產在其生存時已分配清楚,並未詳示何種財產,是否即指鬮分書內開列之財產而言,固不得知(鬮分書未經全體分管人簽名蓋章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不失為參考之用)所謂一切關係已經解決,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亦乏確切之證明,對於觀音山凌雲禪寺歷年管理財產情形如何,有無分配收益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迭請傳喚管理人盧阿金、黃港,以訊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實況,均為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所指示,原審概未予以調查審究僅以被上訴人贖回管業之遺業內同所一之一號土地,基於同一原因而請求行使權利,已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等繼承回復請求權早罹時效而消滅,本件訟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相同,自亦受該判決之拘束,殊不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未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既判力之可言,原審所引本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係就桃園縣中壢鎮興南字中壢老一之一號建地,為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之爭執,與本件同所老第一之二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塗銷登記請求之爭執,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無論另案確定判決說明之理由如何,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均非有既判力,原判決所持見解,亦有誤會,是其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行使遺產上一切權利,早已侵害邱仁添之繼承權已逾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回復,並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