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案由
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 礎 訴訟代理人 梁東明律師 被上訴人 廖炎泉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虎尾鎮○○段十八號基地二○六‧八四坪建築房屋一所,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定期催告,仍不支付,已通知終止租約等情,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支付賠償金,原審以被上訴人雖自民國四十六年七月起欠租未交,並經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於同月二十日以前將四十六年七月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之欠租付清,惟依上訴人所派之送達催告書之催繳人黃澄秋供明,其將催繳通知書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家,由被上訴人之記帳員廖名棋在棹屜內拿出印章蓋的等語以觀,足認該催告書初非送達於被上訴人本人,且廖名棋到庭既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項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名棋,則上訴人竟謂該催告書已由被上訴人收受送達,進而主張其於二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發生效力,即非有據,因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惟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此時一經送到,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催告書既經派人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揆諸上開說明,即可發生催告效力,至於廖名棋有無代收,或是否有權將被上訴人印章蓋於回證之上,均非所問,原審未注意及之,竟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疏略,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