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案由
上訴人 吳晉煌 訴訟代理人 劉日昌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訴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多占面積依三七五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除分割共有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業經確定外。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法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於二十七年以來,縱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分餘土地,然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詞,以為判斷論據。惟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耕作土地一分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不應按其逾越耕作之面積,返還不當得利?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