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 訴 人 鄭邱玉燕 訴訟代理人 吳忠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貞 鄭雄世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雄世為其夫竟與被上訴人陳美貞同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等妨害家庭罪刑碓定在案,被上訴人等均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二萬元,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非正當,係以配偶之另一方雖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須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配偶與人通姦,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條之姓名權,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又非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其他亦無相當之規定,指明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況上訴人與鄭雄世現尚有夫妻關係,其請求難謂有理,為其唯一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四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未注意及之,僅憑上揭理由,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