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上 訴 人 黃文貴 被 上訴 人 陳明開 朱以炎 王年澱 陳顯汀 劉德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四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均曾參加五十三年考試院舉辦之中醫師特種考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放榜,被上訴人等均榜上無名,事為在逃之袁慶樑獲悉,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至被上訴人家中,詐稱被上訴人考試均有合格,合格與及格不同,及格者立即登報,合格人員,須繳納規費每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方可領到執照,并謂伊有朋友即上訴人黃文貴是保密局高級人員知其事,可帶同往訪,翌日即六月二十二日果帶同被上訴人等至上訴人家,上訴人當出示司法行政部派令,謂渠係調查局專員,知悉被上訴人等係屬合格人員,每人須繳納規費二萬五千元,囑照辦,被上訴人等信以為真,當日晚上各以二萬五千元交與袁慶樑,由其出具收據交執,嗣被上訴人等收到考試院通知均未及格,始知被騙,當經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被詐欺之款,嗣由調解人何汝經手返還被上訴人朱以炎五千元,劉德富三千元,王年澱七千元,其餘均未返還,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明開及陳顯汀各二萬五千元,朱以炎二萬元,劉德富二萬二千元,王年澱一萬八千元之判決,第查被上訴人就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上訴人詐欺,但其為此不法目的而支出之金錢,按諸首開說明,是否得以被詐欺為理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要尚有待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102 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不宜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