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返還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江春光 江春秋 江春殼 江春岳 江邦光 江鳳堆 江新光 上訴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黃阿珠 上訴人 江鳳山 葉江林盆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大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立柏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彼等共有之系爭台北市松山區○里○段二九八地號雜地三分二厘八毛,同所二九八之四地號雜地五厘五毛五絲,同所二九八之八地號田五厘一毛九絲,同所二九八之二六地號田五厘五毛二絲,同所二九八之一一地號建地一厘三毛六絲,于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三、四月間被日本軍部以築建飛機場為由強行征收,但于征收後尚未使用,台灣即行光復,該土地亦為我政府接收,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于向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同時,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日軍征購後已付清價款,依當時有效法律,無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而我國政府亦因接收而原始取得,並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況該土地仍由我空軍總司令部列為軍事禁區,不得謂未使用,上訴人之請求時效亦已完成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征收,自無適用該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返還之餘地,況我政府接收該地後由我空軍總司令部列為軍事禁區,並已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何能任意請求返還,且自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三月迄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二十一年,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早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尤難依土地法規定而請求返還,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于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