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案由
上訴人 吳福森 訴訟代理人 李楚狂律師 被上訴人 周而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九月一日向伊租用台北市○○段二四一之五八地號內土地五十六坪,約定租期至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坪每月新台幣八元,期滿前已通知上訴人到期不再續租,然上訴人迄不履行還地等情,訴求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自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交地日止按原定租金額計付損害金。上訴人則以訟爭地上房屋,及合法建築之正規磚造房屋,斷不致訂立兩年期間之租地契約,租約定為兩年,無非兩年一換,便於調整租金,伊將房屋出租他人,亦以五年為期,可見原屬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驟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等詞為辯。原審雖以上訴人承租訟爭土地建築房屋,其期限至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既經載明於土地租賃合同,而其所稱原屬不定期租賃云云,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信。至租期之長短,或房屋之好壞,均不足影響原定期之約定,而使定期租賃成為不定期租賃。又被上訴人曾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既有通知書為憑,無論上訴人已否收到該通知書,而被上訴人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要屬無疑。況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拒絕接受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亦有郵局存證信函足稽,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第一審法院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尚無不合云云,而將第一審判決判予維持。惟查意思表示為對話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為意思表示之一種,(為要受領之單方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原審以「不管上訴人是否收到該通知書,但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無繼續出租之意思」為詞,認該通知書已發生表示反對意思之效力,顥屬誤會。又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接受上訴人提存之租金,乃五十七年四月間事,距租期屆滿之日,已近八個月,能否謂屬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表示反對意思,亦非無疑問。倘被上訴人主張之表示反對意思,均不能認已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縱令定有期限,亦應認為已因被上訴人之默示而更新。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