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之規定,其到達臺灣省 (包括台北市) 為三日,即自刊登總統府公報公布 (同月二日) 之翌日起算,屆至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在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受影響。
案由
抗告人 張正中 右抗告人因與張敦琚等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之規定,其到達台灣省(包括台北市)為三日,即自公布日之翌日起算,屆至五十七年二月四日生效,其在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聲明不服,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本院,原法院以其未據預繳裁判費,於同年二月三日裁定,仍依舊法核定數額,限期命其補正,揆之首揭說明,並無失當,抗告論旨,謂依新法應予免徵裁判費及計算數額有誤,未免誤會,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