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合。
案由
上訴人 吳建榮(即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人) 吳振生 吳錦緞 被上訴人 鄭根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所有,經前管理人吳明池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二月八日出租與訴外人黃隆生使用,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黃隆生將其在鄰地上之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鄭賀,並一併將系爭土地轉租與鄭賀使用,鄭賀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使用,被上訴人之又轉租既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法規(日本民法第六一三條規定)承租人以適法將租賃物轉租時,轉租人對出租人應直接負擔其義務,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按公告地價每坪新台幣九七九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二一‧一二五坪,每年租金為一千零三十四元一角,五年間共五千一百七十元五角,應給付而不給付,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等情,求為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清償欠租五千一百七十元五角之判決,第按日據時期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予以判斷,但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合,原審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