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上訴人 翁秋銘 訴訟代理人 張麗堂律師 王育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建築房屋,在工程進行中忽為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工程停頓蒙受損害等情,訴求賠償,原審雖以上訴人就其假處分之聲請,究竟係為保全何種之請求,及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如何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未據釋明,經抗告法院將第一審所為命假處分之裁定廢棄發回,而其本案請求,亦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原來假處分之裁定,當屬自始不當,被上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非無據云云,判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查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又本案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命假處分之裁定,曾否另經裁定撤銷確定,及其撤銷原因究竟是否出於該裁定之自始不當,原審未予注意審認,徒以該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及其本案請求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就上訴人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