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案由
上訴人 台灣省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瑞 訴訟代理人 鞠成寬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市漁會 法定代理人 歐雲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滯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一日向上訴人聲請加入勞工保險,而台南市漁市場,係屬被上訴人漁會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在加入保險聲請書上予以記明,有卷附聲請書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一月起至五十六年六月止,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其所屬台南漁市場每月應撥付之保險費備付金於翌月十日前解繳上訴人,經上訴人分別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等依法送達催告書,被上訴人延至五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始行分別清償,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各自催告書送達之翌日起至完納之前一日之期間,每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五之滯納金,合計新台幣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非正當,無非以:『核閱上訴人提出之催告書,每張雖附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之事實,經查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五十三年十、十一月,五十四年一、二、四、六、七、八、十一月,五十五年十月,五十六年二、十月,蓋有被上訴人租用之台南市郵局第一○七號信箱之戳記外,餘或由王金水代收或漁市場收受,經訊問王金水關於其代收部分,據稱,因文書載明收件人為漁市場,及將原件(未拆封)連同以租用信箱收受部分全部送交楊恒瑞轉交漁市場,且經楊恒瑞證明王金水係一工人,其職司之業務並非收發,乃竟送交與私人收受,難謂其催告已到達於被上訴人,況其催告之收件人,均記載為台南市漁會漁市場,而漁市場縱係隸屬於漁會,亦不能代表漁會本身,且漁市場本身亦非漁會之代收機關,致催告書全部根本未送交被上訴人,縱令其催告均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收受,但被上訴人均能於催告所定十五日期限內,將所缺繳之備付金,悉數給付上訴人,惟其所給付者為遠期支票而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收據可稽,所謂滯納金核其性質,無非為遲延給付後之損害金,惟遲延後之給付,如債權人願受領並不保留損害金之給付請求權,依誠信原則,殊不應於事後再行出而主張,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之遠期支票而發給收據,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延期至支票到期日止之清償之默意,否則上訴人儘可將支票退還,聲明應為現金之即時給付,或即時持往提示,以資受償,上訴人不將支票退回亦不即提示,致使被上訴人負擔滯納金之給付,而不能為另種給付,以即時消滅債之關係,並免除滯納金之負擔,於社會交易觀念上,顯有失公平,更與誠信原則有違』為其論據。殊不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的狀態而言,上訴人送達之催告書中,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被上訴租用之台南市郵局第一○七號信箱之戳記部分,即屬可謂意思表示之達到固無論矣,其經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工人王金水收受部分,雖該王金水並非專管收發,但既將原件連同以租用信箱收受部分全部送交楊恒瑞轉交漁市場,足見被上訴人租用之信箱,經常係由該王金水開啟,從而郵局將上訴人之催告書逕行交付該王金水,亦難謂為並未達到。再台南市漁市場係被上訴人漁會之一部,漁市場業務人員為漁會職員,應受漁會總幹事之指揮監督,有卷附被上訴人漁會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可據,則台南市漁市場仍屬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況查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檢送市場及各拍賣場所魚貨供銷月報表,亦稱「本會漁市場」有卷附月報表可稽,上訴人在催告書載明收件人台南市漁市場而為之送達,是否不能謂為已具備催告之效力,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其次債務人之遲延,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力,並非因此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又按發交票據以清償原欠債務時,原則上原有債務與票據上債務,彼此並存,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此時票據上之權利,不過為原有權利之保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遠期支票,可否認定上訴人已有同意延期至票載發票日止清償之默意,或其請求滯納金有失公平,而與誠實原則有違,尤有再行研討之必要。原審不察,遽本上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尚嫌疏略,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