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案由
上訴人 陳稱祥 被上訴人 紀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協議不能決定者,法院始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原物分配價金,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兩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並依之分別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地段○○段一○之八、九之六、八之三九、八之三八、九、八之一八、一○之九、八之一七等號土地八筆共計二二三坪,為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持分為二二三之九七,被上訴人持分為二二三之一二六,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約明上開土地八之一七號、八之一八號、及九之六號三筆,即二二三之九七,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五筆,即二二三之一二六,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各自如約分管、使用、收益迄今,詎被上訴人拒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八筆土地中之八之十七、八之十八、及九之六號三筆土地計持分二百二十三分之九十七,應分割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判決,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訂立之共有物分割契約及已按該項契約各自為事實上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並無爭執,亦不反對分割原物,則被上訴人僅不偕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請求其履行分割契約即已足,自不得請求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等詞,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維持,而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分割登記,即為對於應否分割有爭執等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追加「履行契約」之預備聲明,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裁定駁回在案,雖其在原審復為相同之聲明。亦經原審認其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當庭以裁定予以駁回,記明筆錄在卷(原卷第 91 頁背面)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抗告(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二、四兩項參照)乃在本院再為同一之預備聲明,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所不許,本院即無從予以斟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