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案由
上訴人 林通連 訴訟代理人 余伯榮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景祥 黎桂英 孔友林 孔壬才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景祥、黎桂英應將嘉義縣竹崎鄉○○段一八四號林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2所示七‧五九坪地上木造帳棚拆除將該地交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孔友林、孔壬才英將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2所示一五‧二九坪地上木造帳棚拆除將該地交還上訴人,均非正當,無非以:「上開一八四號林地,原為訴外人何清香所有,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售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登記完畢,附圖甲1及乙1所示土地上原建有日式木造平房,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張景祥、黎桂英遷住該甲1部分房屋,被上訴人孔友林、孔壬才英遷住乙1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經原法院受命推事勘驗現場,系爭地上均係竹造,附圖甲2部分,由被上訴人張景祥、黎桂英使用,乙2部分由被上訴人孔友林、孔壬才英使用,均經營麵食小吃攤,有履勘筆錄可稽,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居住上開日式平房,係經上訴人之前手何清香之夫董登祝之允許,業經董登祝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第一審因認被上訴人等居住該日式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遷讓房屋之訴,復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於系爭甲2乙2部分土地,係附於該日式房屋之空地,居住於該日式房屋者,該甲2乙2部分土地,不特供為通往屋外所必經之地,抑均附於房屋而為居該屋者之活動,及晒衣等之使用,因之上訴人未購得系爭土地之前,其前手何清香之夫,既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住用該日式房屋,揆諸一般使用房屋情形,自包括該屋外之院地使用在內,否則被上訴人等住於屋內,將無法越該院地抵街道矣,被上訴人等之使用系爭甲2乙2部分,自與無權占有者有間,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拆除地上帳棚及交地」為其理由。殊不知使用借貸,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契約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特別規定,對受讓人仍為繼續存在,縱令上訴人之前手何清香將甲1乙1部分地上日式房屋,及甲2乙2部分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所訂之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之權利,又縱令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日式房屋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要亦難遽謂上訴人已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甲2乙2部分土地在內,至於該土地是否係居住日式房屋者出入街道或晒衣等所需要,亦可不問,原審僅憑上揭理由竟遽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廢棄改判殊嫌速斷。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