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案由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元吉 被上訴人 張明欽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二八八─三五號建地○‧○六九五公頃(即二一○‧二四坪)曾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期滿經合法止約,並由法院判令被上訴人還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尚繳使用費至五十四年底止,詎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既不還地又不付使用費,致使伊每年負擔地價稅而不能使用收益損失重大,該土地為都市土地,其地價稅五十五年及五十六年為每年四、七五三‧五○元,五十七年以後每年八、九六二‧四○元,為此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底止,比照地價稅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二七、四三一‧六○元及自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賠償八、九六二‧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則謂: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上訴人按地價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所應繳納,而與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無關,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難採取。查系爭土地二一○‧二四坪,五十三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坪三二三元,總地價為六七、九○七元,五十七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坪六○九元,總地價為一二八、○三五元,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都市土地地價冊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依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當時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法定最高租金為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至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依修正後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五,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底止之法定最高租金為每年二、○三七‧二一元,計二年二月為四、三九九‧九四元,自五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底止每年六、四○一‧七五元,計一年十月為一一、七三六‧五五元,合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六、一三六‧四九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在該數額範圍內並無不合,其超過部分即非法所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一六、一三六‧四九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