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案由
再審原告 陳爐生 訴訟代理人 王仇東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省罐頭食品工業同業公會即 台灣區罐頭食品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成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訂立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所有台北市○○街○段一二四號四層樓房全棟及其基地,於五十八年六月間公告標售,限期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並於投標須知內表示以標價最高者得標,別無保留,自屬要約,伊依照規定函送投標單,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當眾開標,伊出價新台幣九十五萬元為最高標,依法即屬承諾,買賣因之成立等情,求為命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書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前訴訟程序以系爭房地業被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黃龍木拍定,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縱令有效成立,亦屬給付不能。且黃龍木基於執行法院拍賣結果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單純受讓本件訴訟標的物,並未承受兩造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中之第三人或同法第四百零一條中之繼受人。況查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底價單,亦堪認定再審被告標賣系爭房地,本含有不及底價不為定標之意思云云,因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援引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及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人,均包括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在內,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所謂底價單,既未於投標須知內揭明,又未於函送投標單到達再審被告前表明,縱再審被告原有不及底價不為定標之意思,亦因未表現於外,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詞,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固亦為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所載,係指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時,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何為法律關係,固又如同判決所指,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中之第三人,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自包括單純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上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另載「權利義務之關係,不能離權利標的物而獨立存在」等語,未就對人與對物之關係加以區別,尚不足資為後來裁判之依據。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黃龍木復為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黃龍木。前訴訟程序因認本件請求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委無錯誤。至再審原告原來主張之買賣關係,究竟曾否合法成立,即無更予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徒憑上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為正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