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案由
上訴人 陳再謀 被上訴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蔣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緣債權人游國勳,依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文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鎮(現改為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一○三之九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一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陳申恩以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總價,(內土地為九十九萬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得標,被上訴人即以土地增值稅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須優先扣繳,函復執行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而執行法院製作(六十年五月十六日)分配表,仍將之列在上訴人抵押債權額之後,僅就餘額列配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因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三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三審獲勝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拍賣土地價款內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應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確定,因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在兩造訴訟進行中,已依照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嗣被上訴人雖據勝訴判決聲請更正原分配表,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辦理而無結果等事實,為原法院查據執行法院五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六三號執行案卷,及兩造六十年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分配表異議案卷所認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所溢領之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繳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謂:渠由法院依分配而得之款,並非不當得利,且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額應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但並無得向上訴人追繳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六十年五月十六日)定期(同年月二十四日)實施分配前之六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桃稅二地字第三二九一四號函,聲明異議,並為上訴人執行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獲悉,被上訴人即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於同年六月三日起訴,雖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致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完畢,但此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六四九、六八七‧四○元減去已分配受償之二○四、九九○‧○○元如上數)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數,即成為無權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原判決誤為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等詞,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其受領系爭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等陳詞,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