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上所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時動議在內。
案由
上訴人 張文地 訴訟代理人 張風謨律師 被上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一一、六三○股,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召開六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出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僅載:「1.請承認本公司六十一年度營業決算案2.請核定本公司六十二年度盈餘分配案3.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未列「臨時動議」,因此伊未出席該常會,不料開會時由陳喜樂提出臨時動議之決議,竟決議通過發給特別勛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給常務董事陳新發為酬勞,然查召集常會之通知書上既未列臨時動議,竟於常會中通過臨時動議之決議,則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得予以撤銷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基於臨時動議所為發給特別勛績金五十萬元給陳新發為酬勞金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股東常會之通知書上載明「其他有關提案事項」自包括臨時動議在內,該決議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上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有召集通知書可稽,所謂「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時動議在內,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四十期股東常會紀錄有臨時動議給郭頂順前董事長每年六千元慰勞金以及六十年六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股東常會紀錄多種臨時動議,上訴人均到場無異議,通過之內容,更臻明瞭,被上訴人公司以往於常會既曾依臨時動議作各種決議,從而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對於臨時動議就特別勛績金之提出通過決議,揆諸前開規定,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為論據,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尚非有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