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林開郡 訴訟代理人 李家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宋豹文律師 林宗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基隆市○○路二四七號磚造二樓房屋一棟為訴外人林先達所有,基地則為上訴人所有,林先達因負債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以最高價新台幣四十一萬元拍定,並繳清價款,上訴人於同月廿三日始提出虛偽意思表示之基地租賃契約主張優先購買權,該院民事執行處不察,竟予准許,被上訴人有依確認判決而即受法律上之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屬伊子林先達所有,其基地則屬於上訴人之物,出租與林先達使用,系爭房屋經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後,上訴人接獲執行法院之通知,遂於期限內繳清價款,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無非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原均屬於上訴人所有,嗣後由林先達買受其房屋,並非林先達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而自行建屋,是上訴人並不因林先達嗣後有租地情事而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為其論據。 第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合乎優先購買之條件,自不待言,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林先達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徒因系爭房屋非屬林先達原始所建,遂認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顯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