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案由
上訴人 趙珠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 法定代理人 余紀忠 訴訟代理人 徐宏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前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塊厝小段土地,價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全部付清,土地經分割為同小段九一之一地號○‧三四七二公頃持分三五八○之一一四及同小段九一之一一地號○‧○二○四公頃,並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然上訴人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有將訟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及曾經受領被上訴人所付價金之事實,並以依照買賣契約記載,所賣土地,僅限於九一之一地號,並未及於九一之一一地號。況訟爭土地業經訴外人蔡銘琦聲請假處分,已屬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罹時效而消滅等詞,資為抗辯。原審雖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支票印文與買賣契約印文相同,及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取得所有權後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兩造就訟爭土地之買賣確屬實在。並以訟爭九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係於買賣契約訂立後,自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可稽,並經上訴人將該地號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亦堪認定買賣之土地,實包括九一之一一地號在內。又上訴人係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是日起算,計至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十五年,亦無消滅時效之可言。至訴外人蔡銘琦之聲請假處分,原不足阻礙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執是主張給付不能,尤非可採云云,乃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原審不就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究於何時開始存在,予以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得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時起算,已欠允洽。況本件請求之標的,有為持分,有為特定土地,果當時所出賣者本為持分,則不待分割即可履行,原審未予詳究,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