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上 訴 人 江秋木 訴訟代理人 張子源 律師 黃景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華僑民生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鈞 訴訟代理人 季 璞 律師 參 加 人 美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楷模 訴訟代理人 戴孝任 律師 參 加 人 大來投資經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稼興 訴訟代理人 戴孝任 律師 參 加 人 綠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放 參 加 人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五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公司財產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係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原因事實,並謂:上開法條規定之出席股東數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其決議原為無效,而被上訴人認非無效,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為理由。被上訴人則謂: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已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為一個月,茲上訴人亦為出席該次臨時會股東之一,乃遲至六十二年八月廿三日始提起本訴,已過了四年多,不得撤銷,無從確認其不成立云云。參加人美光開發建設、大來投資經濟開發建設、綠州食品工業及東和食品工業等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等公司)則謂:其各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不動產或與之合併產製蘆筍及洋菇,經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或經被上訴人以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均無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各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本件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其不成立(實為無效)者為「出售土地、廠房、設備……以清償債務」,該項決議內容為公司讓與財產之決議,原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許,自無內容違法之可言,至於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開會時主席宣布已足法定人數,因無合法之委託,致不足額─原審調查之結果減去非合法出席之股東,合法出席之股東,僅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六‧七)乃違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牽涉不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又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固屬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但違背該條項規定者,不過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並不以之為無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亦非無效,殊無疑義,何況上訴人為股東,不惟自己出席並代表另一股東林紹明出席,依此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載,一致決定出售土地及廠房……以清償債務等語,當係一致同意該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原不得提起本訴,乃於經過四年多後之六十二年八月廿三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不成立,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雖關於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非強制規定部分,不無違誤,但其結果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斤斤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103 年度第 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