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案由
抗告人 儲程念 儲復旦 儲 楓 儲三陽 蔣士珍 馮泰山 馮毓芳 馮毓珍 馮毓麟 馮毓文 陳綉娥 李立山 陳 美 李賢惠 李賢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興利公司等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六十三年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為華僑民生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民生農牧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其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照准,相對人則以彼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遂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該地方法院以其抗告之提起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提起再抗告。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此權利受侵害者,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四日始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解散華僑民生農牧公司之裁定,自是日起至其於同月八日提起抗告之日止,尚未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見卷存華僑民生農牧公司六十三年五月三日通知、相對人抗告狀),該地方法院誤以華僑民生農牧公司收受送達裁定之日(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算抗告期間,致認其抗告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尚欠斟酌,原裁定法院爰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 本則判例適用法條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