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案由
上訴人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墩 被上訴人 李水泉 曾美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戴三郎係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駕駛伊公司所有大卡車,載運紅銅六千六百八十公斤,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葉茂雄、吳天賜勾結,在嘉義火車站,騙走隨車捆工,將車上紅銅運至高雄市,託由知情之被上訴人介紹,將全部紅銅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賤價,出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歐月秀,伊公司因而與該紅銅之託運人蔡錦祝和解,賠償三十萬元,此項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與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紅銅係戴三郎等所共同侵占,伊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被上訴人牙保出賣該紅銅,固經刑事法院認定屬實,判處被上訴人贓物罪刑確定在案。惟查上訴人紅銅之損失,係因戴三郎等不法共同侵占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牙保贓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為論據。 本院查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牙保出賣該紅銅(贓物),因而與託運人和解賠償三十萬元,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牙保出賣該紅銅屬實,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牙保出賣該贓物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為審認,以為准駁之依據,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謂非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