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案由
上訴人 李瑞英 李稼麗 弭尚真 聞明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時 傑律師 被上訴人 汪聖農 魏棣九 梁秉權 張琴友 馬文英 尹復生 姚俊德 李景賢 梁興義 丁德先 右一訴訟代理人 李述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法人依非訟事件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參照)其繳驗,雖有九十天之期間(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逾期不繳,不過為法院撤銷登記之原因,縱逾九十日未繳驗,在法院未撤銷其登記前,法人之人格,並不消滅,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登記處於登記後,所應發給法人之「登記證書」,非取得法人資格之要件,已登記之私立學校,未將「登記證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亦僅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招生而已(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此參照「登記證書」於登記後發給(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及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通知聲請人繳驗上開財產證明文件(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無財產文件者,法院可命補正,不補正者,可駁回登記之聲請,如登記後通知繳驗,而未繳驗,可撤銷其設立登記,或依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註銷其登記)而益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連帶負責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尚未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已於六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辦畢設立登記,尚未領到登記證書)其前向伊等分別借款,計李瑞英四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李稼麗八萬元、弭尚真三萬五千元、聞明景一十四萬元,經催不還:被上訴人為該校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前,或聲請登記後之董事,該學校即為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經營之教育事業,其財產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應屬合夥關係等情,起訴求為:命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分別給付,所欠上訴人上開借款,並按法定利率算付之遲延利息,如該校財產不足清還時,其不足之額,應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對於該學校,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該學校上訴本院,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僅為該校董事或前任校長(前任校長為丁德先,現任校長為汪聖農,並為董事會董事長)並非醵資經營學校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某私立高級中學,業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學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如其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其訴),雖全係以未領得法人登記證書之私立學校,為非法人之團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連帶清償,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理由,難謂正當,但其結果,仍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該學校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為合夥組織等陳詞,任意指摘,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