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案由
上訴人 黃立方 黃鄭素琴 黃進發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戊基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外,並於第十條訂明「本約之履行,雙方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第一條買賣坪數及單價、第二條交付價金及費用)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原判決竟以預約視之,不無誤會。至關於黃進發交換土地部分,如果僅為交換使用,無須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無交換使用之登記),既須交換登記,並須負擔「稅金」。交換後,被上訴人如尚有剩餘之土地,須出售與黃進發(見原審卷五七頁決議案),能否謂非指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移轉登記而言,尚須詳予查明,原審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黃進發之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