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案由
上訴人 張新葆 被上訴人 中國文藝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紀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間,向訴外人門溫賢承租台北市○○路十五號(現改編為二七號)房屋二、三樓全部,約定租期五年,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其利息抵租,嗣門溫賢將該房屋出賣與上訴人,並將押租金移轉,後因房屋經法院拍賣,為訴外人耿秀珍買受,該耿秀珍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將房屋交還耿秀珍,是故應由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耿秀珍處取回十五萬元,且門溫賢亦未將其所收押租金交付上訴人,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收據為證,上訴人又係於租期未滿前,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嗣為耿秀珍投標買受,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第一審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返還房屋事件案卷可稽。耿秀珍雖另於第一審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二二號返還房屋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然非押租金之返還,觀諸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保留對門溫賢、張新葆所受押租金十五萬元之求償權」甚明。又門溫賢於前開一一七一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曾證明所收押租金十五萬元已移交上訴人,租賃契約亦已交付,而其於出售房屋以後,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已與上訴人同居七、八年云云。雖門溫賢屢經傳喚而不到場,且因行蹤不明無從強制到庭作證,然查門溫賢自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遷入上訴人住址台北市○○街九四號(見戶籍簿謄本),上訴人現持有之租賃契約,即係門溫賢交付者,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於買受房屋之後,明知其租賃及押租金交付情形,而又從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任由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房屋,亦足以認定門溫賢已將押租金交付上訴人,自無再訊問門溫賢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正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雖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付之押租金十五萬元,已否由門溫賢轉交上訴人,關係上訴人應否負責返還押租金甚大,門溫賢既與上訴人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原審竟憑其在另案之證言,並多事推測,而認定門溫賢已將押租金十五萬元轉交上訴人,並命上訴人返還,即尚有未洽。究竟實情如何?門溫賢與上訴人所訂前開房屋之買賣契約,就押租金十五萬元如何交代?非詳予調查,不足明真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