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案由
上訴人 賴字金 被上訴人 賴文輝 宋賴鑾 兼右訴訟代理人 賴貴民 被上訴人 賴陳秀鶯 賴月霜 楊賴笋 賴雪紅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賴仁,生前曾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段第六一二號田地耕作,因該地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經政府闢為新社區,上訴人乃於六十四年六月間,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原法院以六十四年上字第三○七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在案。惟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被上訴人。該地共計為四三一點二二坪,六十四年間每坪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楊賴笋、宋賴鑾、賴月霜、賴雪紅、賴陳秀鶯五人,於五十三年六月十日,已表示對賴仁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系爭土地租賃權無繼承關係,即非土地承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況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七月間,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需補償,應以六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坪八百八十元計算,祇應補償被上訴人十萬零九十一元二角,並已提存在案,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此部分者,非有理由云云為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向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按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所謂申報地價,係以終止租約時之地價為準,本件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仁承租耕作。五十三年五月九日賴仁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七人繼承,亦即被上訴人七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賴貴民一人表示終止租約,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賴陳秀鶯、賴文輝、宋賴鑾、賴雪紅、賴月霜表示終止租約,惟迄未向被上訴人楊賴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於楊賴笋部分,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在交還土地事件繫屬原審時,始追加為當事人,並以追加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從而上訴人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之效力,應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七人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始行發生,其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亦應以六十四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而六十四年系爭地之申報地價,每坪為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有台中市政府公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請求補償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竟依六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予以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楊賴笋,宋賴鑾、賴月霜、賴雪紅、賴陳秀鶯五人於五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具拋棄書,表示對賴仁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系爭土地租賃權無繼承關係,非本件土地承租人,不必向彼五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向被上訴人賴貴民、賴文輝兩人為終止租約表示之六十三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補償之標準云云,惟查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或對於遺產之應有部分之拋棄,與繼承拋棄之性質不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細閱被上訴人楊賴笋等五人出具拋棄書記載:「右開被繼承人之遺產(詳附表),本人因故不欲繼承,爰立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後面附拋棄土地標示表一份。姑不論該拋棄書,係指彼等五人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後,再為特定權利之拋棄,未為拋棄之權利,仍然存在(附表未列系爭土地租用權),縱認該拋棄書,為表示繼承權之拋棄,但其拋棄內容,係就某特定權利表示拋棄(即如拋棄書附表所示之權利),而非概括繼承之拋棄,(被繼承人賴仁之遺產,尚有系爭土地租用權及另一筆土地之共有權)。揆諸上開說明,一部拋棄,亦不生拋棄效力。因之被上訴人楊賴笋等五人,對系爭土地租用權,仍有繼承之權利,彼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非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須向該被上訴人五人為之,始克生效,上訴人此項抗辯,洵無足取。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