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案由
上訴人 田萃亨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青年科學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經上訴人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能兌現,除由發票人清償部分票款外,尚有票款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未付等情,依票據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及銀行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未在該本票內簽名或蓋章云云。 原審以證人施哲雄已證稱上訴人在約定書對保欄內簽名並蓋章,且經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稱,約定書對保欄內上訴人的姓名很像是上訴人簽的,並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該約定書對保欄內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明仁國中支出憑證簿內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同國中鐘點費印領清冊、實物計算憑單內之上訴人印文相同,認該約定書由上訴人訂立,上訴人應依票據法擔保上開本票承兌及付款,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維持。 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從而本件上訴人是否在上開本票內簽名或蓋章,原審未予認定,徒以上訴人在另件約定書對保欄內簽名並蓋章,認上訴人應依票據法負責,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